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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網路虛擬身分公然侮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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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侮辱」,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此乃法律對個人人格之保護,原則上自當以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主體,始得享有。

    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並非法律所承認之權利主體,或因該虛擬身分在網路世界中之活動,而產生類如真實世界之虛擬人格,然此種虛擬身分可隨意創建、刪除、變更、移轉,甚且隨科技進展,該虛擬身分不無可能僅為人工智慧產物,是源自此種虛擬身分之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受法律保護之個人人格具有本質上差異,不能等同視之,故對於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公然侮辱,其行為人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然如該網路世界之虛擬身分,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其使用者係真實世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且該虛擬身分之虛擬人格,已可視為係真實世界法律上權利主體人格之延伸,則行為人在網路世界對於該虛擬身分公然侮辱,當足以貶損在真實世界使用該虛擬身分之法律上權利主體之人格評價,其公然侮辱行為,即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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