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賠償金額,自應以請求時之損害額為準。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賠償金額,自應以請求時之損害額為準。

  •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賠償金額,自應以請求時之損害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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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伍俊瑋
    ,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可稽,伍俊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於民國106年4月7日與該分行訂定存期12個月之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契約,並將1億元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6號帳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到期後付清本金,並轉存至系爭帳戶。詎伊於107年4月9日屆期至新竹分行取款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以存款抵銷為由,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1億元,惟被上訴人對伊無抵銷債權存在等情,爰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於106年1月4日、23日向伊借款1.8億元、0.2億元(總計2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提供其所有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股票5998張、667張設定質權予伊。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140%,蔣清明再於同年5月8日提出必翔實業公司500張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予伊。伍必翔、蔣清明(下合稱伍必翔等2人)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共同違法執行上訴人、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業務,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同年5月16日公告必翔實業公司股票於同年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稱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再於同年11月20日公告該公司股票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伊在此之前雖售出該股票其中45張,剩餘712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未能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而喪失流通性,形同壁紙,上開3公司及伍必翔等2人侵害伊系爭股票質權,致伊受有超過1億元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對伊之系爭1億元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契約,由上訴人存入1億元至006號帳戶。被上訴人於該存款契約屆期之107年4月9日將系爭1億元本息轉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轉為存款並抵銷。又翔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由蔣清明提供系爭股票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伍必翔自94年6月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任翔明公司之董事,及自106年6月間擔任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而蔣清明則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擔任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並任翔明公司董事長,必翔實業公司、翔明公司及上訴人為同一關係企業,伍必翔等2人就經營管理之必翔實業公司、翔明公司、上訴人間財務有重大關聯性。伍必翔等2人執行申辦上訴人公司股票上市之事務,共同於104、105年間以甲非常規交易模式、乙交易模式虛增上訴人公司營收、業績,致無法釐清:截至106年第1季⑴上訴人合併營業收入之合理性;⑵上訴人對訴外人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及備抵呆帳之合理性;⑶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2家應收帳款餘額及備抵呆帳之合理性;⑷上訴人之寄外存貨餘額及備抵存貨之合理性等七大會計事項合理性之疑義,導致必翔實業公司無法如期申報並公告106年第1季及第2、3季合併財務報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多次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未見改正,因此證交所公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再於同年11月間公告自107年1月2日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致系爭股票不能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質權遭受損害,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伍必翔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之股價自106年5月1日每股交易54.6元連續下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通知翔明公司、蔣清明限期補繳差額,翔明公司、蔣清明雖於同日補提出500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惟於翌日擔保維持率僅為119%,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1日催告通知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價值減少而不敷擔保債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系爭借款後,並於同日掛單欲賣出6665張必翔實業公司股票,但未售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16日掛單,但僅成交45張。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必翔實業公司股票於同年月17日最後交易日每股成交價為17.3元,嗣第三人於110年4月13日拍定該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0.39元,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尚有殘值277萬6800元,據此計算其實際損害於扣除殘值後,至少為1億2039萬9200元。從而,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1億元之存款債權,但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因而消滅,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算定賠償金額,自應以請求時之損害額為準。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股票交易價值貶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於107年4月9日將系爭1億元本息轉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轉為存款抵銷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似於同年月12日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是,則其得據以抵銷之債權金額若干,即應以其斯時持有之系爭股票所減損之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乃原審以110年4月13日拍賣價格計算系爭股票殘值,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抵銷時受有超過1億元之損害,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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