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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以資運用,依

  • 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以資運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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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齡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劉明傑於民國104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主壽險契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下稱系爭甲、乙附約,合稱系爭附約,與主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劉明傑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因車禍意外(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0日死亡,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契約已停止效力,拒絕理賠。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7萬8381元,及自同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明傑於108年7月7日後未再繳納保險費,於要保書聲明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伊先後於同年8月、9月寄發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催告繳交保費,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3日送達(下依序稱第1次催告、第2次催告),則系爭契約應於同年10月4日停止效力,劉明傑於系爭契約效力停止期間發生車禍死亡,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劉明傑於104年間投保系爭契約,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並於要保書聲明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約定保險費以金融機構轉帳,105年3月31日變更繳費方式年繳為季繳,其自108年7月7日起未繳納續期保險費,嗣發生系爭事故於同年10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主壽險契約條款第34條及系爭甲、乙附約條款第28條,係規範要保人住所變更時之通知義務,觀其文義,對於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向要保人住所或居所送達其催告,未有任何限制。依電話錄音譯文、契約內容通知書,參互觀之,劉明傑於107年3月23日以電話方式,將其帳單地址更改為○○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處所),此係其當時居所。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第2次催告,分別以掛號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郵件,各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送達系爭處所,有各紙通知書、林口郵局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投遞查詢資料足憑,均堪認已向其居所為送達。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對系爭處所寄出第1次催告,於同年月5日送達,對劉明傑發生催告效力。嗣劉明傑逾寬限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依主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契約截至108年7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09元墊繳保險費。另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及參諸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因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足墊繳至同年9月3日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催告於同日到達,則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自同年10月4日(即該次催告到達後屆30日之翌日)停止效力。

    ㈣綜上,劉明傑於系爭契約停效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猶待保險人為催告,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始生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保險人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準用之,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所謂準用,乃將法律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近似之事項。考諸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失其保障,影響權益重大,宜予預防,同條第1項於要保人逾期未交付保險費,設有催告制度加以提醒,且給予寬限期間不使窘迫。又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以資運用,依此,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仍足墊繳保險費,即不屬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相近似之情形,保險人縱為期前催告,仍不生催告效力。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依主壽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截至108年7月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09元墊繳系爭契約保險費,至108年9月3日並無欠繳,竟謂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之送達,所為期前催告已生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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