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

  •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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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伊生產銷售型號00012、00014計2項000(即Keyboard-Video-Mouse,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產品(下稱甲產品)與型號0000PC、0000UC、0000XC、00000PC、00000UC、00000XC計6項Cable KVM切換器產品(下稱乙產品,與甲產品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宏正公司第000000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第000000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各稱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合稱系爭專利)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准就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8月17日、同年月30日以同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假扣押伊工廠及倉庫內之動產(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器具及設備等,下稱系爭物品),惟其請求伊賠償6,100萬元本息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敗訴確定。宏正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猶為假扣押,為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並屬足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當競爭,致伊受有系爭產品價值喪失6,977萬6,647元及該價值以年息2%計算6個月之利息69萬7,766元,合計7,047萬4,413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宏正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6,447萬4,413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厚雅公司請求宏正公司給付8,489萬0,268元本息,厚雅公司就其中3,00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擴張上訴聲明如上述。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宏正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專利合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平法,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厚雅公司請求逾其起訴時請求之600萬元本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宏正公司於94年7月13日以厚雅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及系爭執行程序假扣押查封系爭物品,嗣宏正公司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民事裁判等可稽。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藉由仿效電腦USB集線切換模組,與仿效複數操作台裝置之USB裝置控制模組,使該專利切換器可以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不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而甲產品對應系爭發明專利之0000000切換器晶片,無仿效複數操作台裝置之USB裝置控制模組對應元件,無法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資料流會中斷,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範圍。宏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尚仲亦稱該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知悉切換器產品倘僅使用單一多工器而無其他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等語;該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提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Essen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2份鑑定報告附件五,記載甲產品使用單一多工器(0000000切換器晶片),亦無揭露中央處理器00000000晶片執行產生仿效電腦與周邊裝置之效果,無法於切換下一部電腦後仍維持周邊裝置與上一部電腦之通信資料,或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惟該鑑定報告記載實際測試甲產品,發現切換不同電腦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得出該產品侵權之結果,其結論顯然不實。且宏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檢附厚雅公司官網庫存頁面,顯示甲產品於90年9月13日公開販賣,早於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90年11月9日;舊版甲產品00000000第6、7腳未相接,不影響其使用單一多工器。宏正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物品,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宏正公司就系爭新型專利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提出6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厚雅公司產品目錄等為證,且前開鑑定報告非屬偽造,難認其有欺瞞行為;系爭新型專利於93年4月11日審定,迄未經撤銷,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92年2月6日專利法第85條規定,專利權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限於專利權本身之價值,亦與厚雅公司資本額無涉;同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應提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非起訴之合法要件,宏正公司就系爭新型專利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宏正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於94年8月16日向厚雅公司發出警告信、於同年月17日依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2款規定發布新聞稿,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再者,本件經兩造合意之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物品價額為1億0,109萬4,779元,扣除訴外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部分3,131萬8,321元,系爭物品原始價值為6,977萬6,647元。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系爭物品係以銷售為目的之電子產品,生命週期短、跌價迅速,目前殘值為0元,堪認其減損價值為6,977萬6,647元。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3月鑑定報告僅以訪價認系爭物品市價為5,592萬2,912元,距今亦有相當時日,尚難憑採。厚雅公司因宏正公司不當行使系爭發明專利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所受系爭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失,應以甲產品計2項在系爭產品共8項之占比即4分之1計算為1,744萬4,162元。至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拍賣系爭物品係執行法院職權,難認厚雅公司與有過失。另厚雅公司未舉證其支出金錢購入系爭物品之替代物,難謂受有按其價值以年息2%計算6個月無法使用資金之利息損失69萬7,766元。厚雅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宏正公司給付600萬元本息,並表明係一部請求,嗣於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聲明請求8,489萬0,268元本息,堪認厚雅公司起訴係為全部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全部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宏正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洵無足採。綜上,厚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宏正公司給付1,744萬4,16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1,144萬4,162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厚雅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宏正公司給付1,744萬4,16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6年9月1日起、其餘1,144萬4,162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厚雅公司其餘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厚雅公司請求系爭物品損害6,977萬6,674元本息):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查原審一方面謂厚雅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宏正公司給付600萬元本息係一部請求,又謂厚雅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系爭物品為厚雅公司所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有跌價損失6,977萬6,647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厚雅公司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宏正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未免速斷。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以甲產品計2項,占系爭產品品項共8項之比例4分之1計算厚雅公司所受損害額,惟未說明以品項數占比為計算基礎之心證所由生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厚雅公司請求利息損失69萬7,766元本息):

      原審認厚雅公司未舉證其為購入系爭物品之替代物而支出金錢,難謂其受有按系爭物品價值以年利率2%計算6個月無法使用資金之利息損失69萬7,766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厚雅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厚雅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厚雅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宏正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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