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

  •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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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王嘉薇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之杰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王嘉薇主張」欄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01萬7903元,被上訴人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王嘉薇主張」欄所示為3205萬9282元,兩造財產差額為1204萬1379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02萬670元(含原審追加102萬670元),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13萬8214元外,伊尚得請求給付288萬245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86萬1786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其餘102萬670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313萬8214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設立臺北市私立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傑克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晟傑補習班,並與上開2補習班合稱3間補習班),上訴人並要求將3間補習班學費均匯到其擔任負責人之晟傑補習班帳戶,嗣兩造離婚後,晟傑補習班由上訴人獨立經營,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該補習班帳戶存款171萬5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編號29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編號30所示債權,均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提領及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款項,均係故意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伊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財產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720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13萬821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請求給付101萬262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即再給付84萬9162元本息)、追加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6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兩造之陳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111年9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3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4日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新聞稿,及兩造各自提出補習班立案證書、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存款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護令,佐以證人林鶴年、趙念平之證述,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798萬2854元,婚後債務為3600萬元:其中編號15所示帳戶存款於24萬7160元範圍內,係上訴人基於勞工保險、私人保險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非無償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係晟傑補習班負責人,編號16所示該補習班帳戶金額,扣除107年度按比例計算基準日前應負擔之費用後,始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貸與林鶴年30萬元,迄基準日未經清償,如編號30所示借款債權,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提領編號31帳戶中之109萬3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行為),難認主觀上有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其餘300萬764元(即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款項行為,下稱系爭提領),則均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起訴離婚前6個月內所提領,上訴人復未舉證係供經營晟傑補習班合理使用,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為系爭提領,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另編號32至36所示帳戶存款為上訴人於分居前提領,或係供支付家用開銷,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6945萬9282元,婚後債務為394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提領編號8所示存款,事後並告知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兩造於107年3月分居後,已無良性互動,被上訴人與其父周國元前往晟傑補習班搬取上訴人之物品後,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始轉帳支取編號9所示存款贈與其父周國元,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以此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378萬2854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總值為3005萬9282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627萬6428元,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313萬8214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萬82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審認定兩造自107年3月分居、上訴人係晟傑補習班負責人,於同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前6個月為系爭提領。然上訴人已陳明:因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之獎金或薪水於每月10日前發放始為系爭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㈢265頁),參諸系爭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9日、4月10日、5月9日、6月8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見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證人趙念平亦證稱該帳戶現金一筆一筆提領,應為薪水或獎金等語(見同上卷34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全然無稽。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晟傑補習班帳戶存款,僅係按比例扣抵上訴人107年於基準日前經營該補習班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並未究明上訴人係以何筆提領支應;且上訴人不論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為晟傑補習班負責人,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9日、2月8日、9日,何以原審因上訴人提領日期係在兩造分居前後即為不同之認定,以系爭提領在兩造分居期間所為,即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目的,復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提領係供經營晟傑補習班使用,似將被上訴人主張他方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可議。究竟系爭提領應否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將系爭提領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人剩餘財產究為若干?攸關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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